17岁少年溪边洗脚溺亡,父母向镇政府等4家单位索赔38万,判决来了!

(原题目:17岁少年溪边洗脚溺亡,怙恃向镇政府等4家单元索赔38万,讯断来了!)

汛期去溪边洗脚,效果落水溺亡。
死者怙恃将当地镇政府、绿道建设的发包方、施工方和配套工程施工方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那么,他们到底该不该对此溺亡案予以赔偿?
日前,丽水缙云法院审结了一原由洗脚而被溪水冲走溺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17岁少年溪边洗脚溺亡,父母向镇政府等4家单位索赔38万,判决来了!

案情回首

2019年7月16日晚上,丽水一名17岁的中专生小沈穿着拖鞋与同学去一条正在修建的绿道散步。见绿道周围设有珍爱围栏,两人翻了进去。

绿道旁是一条小溪。小沈暂且起意去溪边洗脚,因水位上涨,不慎落入溪中溺亡。

小沈怙恃以为,绿道建设有平安隐患才让他们失去了孩子,将当地镇政府、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殒命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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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

作为绿道的施工方,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显著标志并接纳了平安措施,沈某的殒命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沈某即将成年,凭据其岁数、受教育水平和社会履历,应当能认知到当天在溪边洗脚的危险性。

作为绿道的配套工程施工方,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发时尚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过错。且施工现场外围已设立珍爱围栏,沈某跨越围栏强行进入绿道,因而自身具有过错。沈某殒命的地址不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也并非因被告公司的建筑设施致其殒命,因而被告公司与沈某的殒命不具因果关系。

绿道建设的发包方,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沈某因溪边洗脚而溺亡与被告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侵权不成立。被告公司的发包行为未违反执法、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发包方对项目设施没有羁系义务。沈某应当预见到在晚上进入尚未开放并处于雨汛期的河流具有较大平安隐患。

当地镇政府答辩称:沈某本人的过失是致其殒命的主要原因,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以为
事故发生时,适逢汛期,水位上涨,沈某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鉴别能力。在天色幽暗、水位显著上升的情况下,他穿着易打滑的拖鞋坚持到绿道散步,并掉臂自身安危到溪边洗脚,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损害效果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监护人未依法推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沈某人身珍爱的义务,对其溺亡存在一定过错。
事故发生时,园林建设公司尚未施工,并未从事施工作业的组织,不负赔偿责任。且施工人有设置显著标志和接纳平安措施的注重义务。沈某的殒命是其无视危险在溪边洗脚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危险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沈某的殒命不存在过错,无需负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镇政府未负担平安保障义务,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沈某溺亡事宜中存在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过错并导致损害效果的发生。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的殒命为自身过错导致,并依法驳回了沈某怙恃的诉请。
法官说法:
平安保障义务是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富平安应当获得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富平安推行响应的努力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若义务人已尽到法定义务,且无其他过失行为,则不应让其负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沈某的殒命主要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导致,而4被告并无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过错,执法除了保障受害者及其家族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保障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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